签了离婚协议还可以主张抚养费,无工作也需要支付抚养费
来源:六安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lalhlaw.com/ 时间:2015-08-24 11:08:09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魏九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之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平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之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诉称,李某系我和李某某共同收养的女儿。2003年11月4日我与李某某经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就子女抚养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养女李某与我自行抚养,李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由于现在李某已经长大,学习和生活费的成本加大,我现在经济困难。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李某某自2003年11月开始每月给予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年满18周岁时止。诉讼费与李某某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由于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我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与张某某共同收养李某为养女。2003年11月4日张某某与李某某经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就李某的抚养问题,双方达成协议,李某由张某某自行抚养,李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双方继续在一起生活,一直持续到2007年12月。另查,李某某现在无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养登记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时,就养女李某的问题,虽然达成过协议,约定李某由张某某自行抚养,李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但这并不妨碍李某在必要时提出要求李某某给予抚养费的请求。现张某某以李某的生活费、教育费都在增长为由提出诉讼,要求李某某给予李某的抚养费,该项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经过庭审调查证实,张某某与李某某虽然在2003年11月4日登记计离婚,但离婚后双方并未分开,仍然在一起生活,共同抚养李某,且张某某起诉前,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未发生过争议。因此,张某某要求李某某从2003年11月开始支付李某抚养费,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虽现无工作,但其具有劳动能力,应该通过自己的努力,寻找适合自己的职业,获取报酬,以此满足李某的生活及学习需要。根据李某某目前的情况,张某某要求李某某每月给予李某抚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定。李某某以自己没有工作,且双方对抚养李某有过约定为由拒绝支付李某抚养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自二OO九年三月每月支付李某抚养费四百元,至李某年满十八岁时止。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有李某某负责,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原告李某之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诉称,李某系我和李某某共同收养的女儿。2003年11月4日我与李某某经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就子女抚养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养女李某与我自行抚养,李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由于现在李某已经长大,学习和生活费的成本加大,我现在经济困难。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李某某自2003年11月开始每月给予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年满18周岁时止。诉讼费与李某某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由于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我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与张某某共同收养李某为养女。2003年11月4日张某某与李某某经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就李某的抚养问题,双方达成协议,李某由张某某自行抚养,李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双方继续在一起生活,一直持续到2007年12月。另查,李某某现在无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养登记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时,就养女李某的问题,虽然达成过协议,约定李某由张某某自行抚养,李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但这并不妨碍李某在必要时提出要求李某某给予抚养费的请求。现张某某以李某的生活费、教育费都在增长为由提出诉讼,要求李某某给予李某的抚养费,该项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经过庭审调查证实,张某某与李某某虽然在2003年11月4日登记计离婚,但离婚后双方并未分开,仍然在一起生活,共同抚养李某,且张某某起诉前,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未发生过争议。因此,张某某要求李某某从2003年11月开始支付李某抚养费,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虽现无工作,但其具有劳动能力,应该通过自己的努力,寻找适合自己的职业,获取报酬,以此满足李某的生活及学习需要。根据李某某目前的情况,张某某要求李某某每月给予李某抚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定。李某某以自己没有工作,且双方对抚养李某有过约定为由拒绝支付李某抚养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自二OO九年三月每月支付李某抚养费四百元,至李某年满十八岁时止。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有李某某负责,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