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归国华侨要求与越南籍配偶离婚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民<1982>第103号函收悉。归国华侨要求与越南籍配偶离婚的问题,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这类离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作涉外案件立案并按照我院<1980>法民字第6号批复办理。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1982年9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斗门县人民法院报告,该县所属红旗农场安置的越南归侨中,有7人已向法院要求与在越南的妻子离婚,但这7人均称原在越南与越南籍京族女子结婚后,因越南驱赶华侨回国,而越南籍女子又不愿意随同来华,故在回国前在越南办了离婚手续,领有越南发给的离婚证明文件。回国抵达越南边境时,越方检查人员将印有越南文字的纸张和证件统统收去,故无法携带离婚证明回国。这些人回国后,想再行结婚,当地婚姻登记机关以他们在越南已结婚,又无已离婚的证明,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故向人民法院提出与越南籍妻子离婚的要求。该院对如何办理这类离婚要求不明确,请示我院。这些人当中有的还提交女方寄给在美国居住的亲友转来的函信,内容是女方告之已在越南另行结婚,要在中国的一方另娶再婚。该院对此类函信无法判明真伪,亦不明确能否作为已离婚的根据。
这类离婚要求涉及在越南已办过离婚手续,只是不能带出证件,若事实上确已离了婚,又由人民法院再判决一次离婚,是否有此必要?但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国公民当事人又无从取得在越南的离婚证明,据以进行再结婚的登记。还考虑到这些情况只是当事人所述,是否确实已离婚并在中途被取走了离婚证,无法查对。因此,我们认为这类离婚问题,仍应由人民法院作涉外案件立案,并遵照你院<1980>法民字第6号批复办理。是否可行,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