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感情不合,男方精神不正常致夫妻离婚子女归女方抚养
来源:六安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lalhlaw.com/ 时间:2015-10-31 15:10:01
原告姜敏,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鞠秀杰,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姜友,男,194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祖父。
被告长岭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于长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丛宪章,男,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隋吉鹏,男,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员。
第三人姚飞,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岭县大兴镇义合村五社。身份证号220722198401175025。
原告姜敏之母鞠秀杰、祖父姜友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不服被告长岭县民政局于2008年12月22日对原告姜敏与第三人姚飞的离婚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鞠秀杰、姜友、被告委托代理人丛宪章、隋吉鹏、第三人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22日,被告长岭县民政局应姜敏、姚飞的申请,为其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时发放了吉长离字0408000718号离婚证。被告认为:“离婚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予以登记,发给此证”。离婚协议上记载:夫妻感情不合,男方精神不正常;子女归女方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
原告法定代理人鞠秀杰、姜友诉称,2007年10月原告姜敏与第三人姚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6月2日生一女孩姜紫桐。因婚后生活受到第三人父母的干涉,导致原告突发精神病,于2008年11月19日入长春市心理医院治疗,12月4日出院,但并未痊愈。2008年12月22日,在原告意识不清的情况下,被第三人及其父哄骗到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手续,民政局在明知原告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签发离婚证,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告的离婚协议是无效的。故此离婚登记应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在明知原告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予以离婚登记的;2、原告姜敏在长春市心理医院的《出院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有精神病。
被告辩称,“第一、婚姻登记条例没有规定登记机关可以撤销此类原告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所办理的婚姻登记。可以说,按照原则,只有登记权,没有撤销权,出现争议问题,是由人民法院裁决的。第二、原告人声称,患有精神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该受理登记。原告人进行离婚时我们登记处是按法定程序进行办理的。至于说当事人离婚时是否患有精神病,登记员审查时没有发现该人的不正常行为。至于当事人在协议上离婚理由一栏中写有夫妻感情不合,男方精神不正常,这也不能说就是精神病,对于正常行为的人办理婚姻登记,只要提供证件齐全,登记机关无法辨别真假,更无能力甄别是否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出现争议异议是否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应该人民法院依法甄别裁定”。我们认为离婚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登记合法有效。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住院的事我知道,原告先到长春中山医院看病,医院没收,第二天他爸将他捆绑去的长春心理医院,住了14天,我打车给他接回来的,在回来的路上原告还说:我没有病,我有媳妇和孩子。当时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后,姜敏说,以后咱们就没有关系啦,离婚和结婚心情不一样。我和原告生活两年,我认为原告没有精神病,被告为
我们离婚登记没有违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敏、第三人姚飞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子姜紫桐。2008年11月18日至12月4日,原告在长春市心理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22日,被告长岭县民政局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记载:夫妻感情不合,男方精神不正常;子女归女方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原告的父母及祖父对被告此离婚登记行为不服,以原告监护人的身份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姜敏因精神有病在长春市心理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属实。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明确载明“男方精神不正常”,但被告没有尽到审查的责任,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不应受理的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的登记行为程序违法。本院在受理此案后,已如期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及依据,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姜敏与第三人姚飞的离婚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且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长岭县民政局于2008年12月22日对姜敏与姚飞的离婚登记,宣布吉长离字0408000718号离婚证无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岭县民政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法定代理人鞠秀杰,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姜友,男,194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祖父。
被告长岭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于长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丛宪章,男,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隋吉鹏,男,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员。
第三人姚飞,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岭县大兴镇义合村五社。身份证号220722198401175025。
原告姜敏之母鞠秀杰、祖父姜友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不服被告长岭县民政局于2008年12月22日对原告姜敏与第三人姚飞的离婚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鞠秀杰、姜友、被告委托代理人丛宪章、隋吉鹏、第三人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22日,被告长岭县民政局应姜敏、姚飞的申请,为其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时发放了吉长离字0408000718号离婚证。被告认为:“离婚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予以登记,发给此证”。离婚协议上记载:夫妻感情不合,男方精神不正常;子女归女方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
原告法定代理人鞠秀杰、姜友诉称,2007年10月原告姜敏与第三人姚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6月2日生一女孩姜紫桐。因婚后生活受到第三人父母的干涉,导致原告突发精神病,于2008年11月19日入长春市心理医院治疗,12月4日出院,但并未痊愈。2008年12月22日,在原告意识不清的情况下,被第三人及其父哄骗到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手续,民政局在明知原告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签发离婚证,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告的离婚协议是无效的。故此离婚登记应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在明知原告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予以离婚登记的;2、原告姜敏在长春市心理医院的《出院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有精神病。
被告辩称,“第一、婚姻登记条例没有规定登记机关可以撤销此类原告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所办理的婚姻登记。可以说,按照原则,只有登记权,没有撤销权,出现争议问题,是由人民法院裁决的。第二、原告人声称,患有精神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该受理登记。原告人进行离婚时我们登记处是按法定程序进行办理的。至于说当事人离婚时是否患有精神病,登记员审查时没有发现该人的不正常行为。至于当事人在协议上离婚理由一栏中写有夫妻感情不合,男方精神不正常,这也不能说就是精神病,对于正常行为的人办理婚姻登记,只要提供证件齐全,登记机关无法辨别真假,更无能力甄别是否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出现争议异议是否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应该人民法院依法甄别裁定”。我们认为离婚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登记合法有效。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住院的事我知道,原告先到长春中山医院看病,医院没收,第二天他爸将他捆绑去的长春心理医院,住了14天,我打车给他接回来的,在回来的路上原告还说:我没有病,我有媳妇和孩子。当时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后,姜敏说,以后咱们就没有关系啦,离婚和结婚心情不一样。我和原告生活两年,我认为原告没有精神病,被告为
我们离婚登记没有违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敏、第三人姚飞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子姜紫桐。2008年11月18日至12月4日,原告在长春市心理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22日,被告长岭县民政局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记载:夫妻感情不合,男方精神不正常;子女归女方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原告的父母及祖父对被告此离婚登记行为不服,以原告监护人的身份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姜敏因精神有病在长春市心理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属实。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明确载明“男方精神不正常”,但被告没有尽到审查的责任,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不应受理的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的登记行为程序违法。本院在受理此案后,已如期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及依据,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姜敏与第三人姚飞的离婚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且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长岭县民政局于2008年12月22日对姜敏与姚飞的离婚登记,宣布吉长离字0408000718号离婚证无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岭县民政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