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因琐事生气致感情不和离婚
来源:六安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lalhlaw.com/ 时间:2015-09-23 11:09:11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9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周X豪,2003年2月14日生育女儿周X洋;1998年秋原、被告建平房四间,未办理产权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生气,原告于2003年与被告分居至今,2007年2月被告周X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撤诉。其后双方未能和好。
原审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周X洋可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周X豪随被告生活较好妥当,有利其身心健康和成长,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自理;原、被告婚后所建四间平房归被告所有,本院酌定由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5000元,因原告离婚后无房居住,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帮助5000元为宜。
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陈X与被告周X离婚。二、婚生女儿周X洋随原告陈X生活,婚生儿子周X豪随被告周X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理。三、夫妻共有财产四间平房归被告周X所有,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陈X经济补偿15000元。四、被告周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经济帮助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周X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对所分割的房产是夫妻共有还是家庭共有双方争议较大,且对婚生子女抚养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应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求发回重审。
陈X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争议的房屋系夫妻共同所建,与其父母没有任何关系,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与被上诉人陈X长期分居,且在原审时均同意离婚,原审准予其离婚没有错误。双方争议的房屋属夫妻二人共同所建,证据充分,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处理是正确的。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没有不当之处,上诉人周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