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妻诉离婚为子女抚养引纠纷
来源:六安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lalhlaw.com/ 时间:2015-10-23 11:10:12
原告高玉兰,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暂住九江市开发区利 江花园牡丹楼2单元403室,身份证号360421197908144440。
委托代理人陶仕齐,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21996110322。
被告梅晓峰,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九江市印刷总厂职工,住九江市督府巷29号E栋2单元404室,身份证号360403760724001。
原告高玉兰与被告梅晓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仕齐、被告梅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玉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登记结婚,2003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儿梅雨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本就不好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已在外租房居住。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高玉兰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的父亲高传灿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的姐姐高兰萍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证人李晓兰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梅晓峰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但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也没有办法,我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我每月愿承担孩子抚养费160元。
对原告向本庭提交的三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予以认可,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虽否认殴打过原告,但能证明当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儿名梅雨潇。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吵闹,造成夫妻关系恶化。为此,原告于2004年12月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并诉来我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愿将被告赠与她的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返还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自由恋爱结合,但婚后未注重培养感情,而是常闹矛盾并分居,现被告亦附条件地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正式职业和固定住所,婚生女由有正式职业和固定住所的被告抚养更为有利。原告自愿返还赠与物品,系其对财产权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玉兰与被告梅晓峰离婚;
二、婚生女儿梅雨潇由被告梅晓峰抚养,原告高玉兰每月负担梅雨潇抚养费12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高玉兰有探望其女梅雨潇的权利。
三、财产分割: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盖絮、垫絮各一床、床单一床,毛毯一床、枕头一对、被套两床归原告高玉兰所有。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归被告梅晓峰所有。
本案诉讼费用400元,由原告高玉兰和被告梅晓峰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陶仕齐,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21996110322。
被告梅晓峰,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九江市印刷总厂职工,住九江市督府巷29号E栋2单元404室,身份证号360403760724001。
原告高玉兰与被告梅晓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仕齐、被告梅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玉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登记结婚,2003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儿梅雨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本就不好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已在外租房居住。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高玉兰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的父亲高传灿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的姐姐高兰萍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证人李晓兰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梅晓峰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但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也没有办法,我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我每月愿承担孩子抚养费160元。
对原告向本庭提交的三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予以认可,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虽否认殴打过原告,但能证明当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儿名梅雨潇。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吵闹,造成夫妻关系恶化。为此,原告于2004年12月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并诉来我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愿将被告赠与她的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返还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自由恋爱结合,但婚后未注重培养感情,而是常闹矛盾并分居,现被告亦附条件地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正式职业和固定住所,婚生女由有正式职业和固定住所的被告抚养更为有利。原告自愿返还赠与物品,系其对财产权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玉兰与被告梅晓峰离婚;
二、婚生女儿梅雨潇由被告梅晓峰抚养,原告高玉兰每月负担梅雨潇抚养费12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高玉兰有探望其女梅雨潇的权利。
三、财产分割: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盖絮、垫絮各一床、床单一床,毛毯一床、枕头一对、被套两床归原告高玉兰所有。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归被告梅晓峰所有。
本案诉讼费用400元,由原告高玉兰和被告梅晓峰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