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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来,佘祥林杀妻一案因其妻张在玉回家的戏剧性情节而倍受社会关注。2005年4月13日,新华网法治新闻栏目转发了《信息时报》记者李宪峰先生“佘祥林作风问题致悲剧发生申请国家赔偿行不通”一文(摄影/巢晓)。该文中提到的“佘被判决入狱和张在玉出走时间较长,从法律上讲,他们之间的婚姻已经无效”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从法律上讲,佘祥林与张在玉至今仍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理由是:

  一、“佘被判决入狱和张在玉出走时间较长”不是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

  1、《婚姻法》(1980年)没有规定无效婚姻制度。

  该法第7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该条明确规定认定夫妻关系存在的法定条件就是“取得结婚证”。

  2、《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行政法规)(以下简称条例)确定了无效婚姻制度。该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确定了撤销婚姻登记制度。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政法规规定没有将“被判决入狱和出走时间较长”作为的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3、《婚姻法》(2001年修正)确定了无效婚姻制度。

  该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 重婚的;

  (二)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 未到法定婚龄的。“

  但该条规定不包括“判决入狱和出走时间较长”两种情形。

  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该条规定与《婚姻法》(1980年)第7条的规定完全相同。

  4、《婚姻法》(2001年修正)确立了撤销婚姻制度。

  该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一方撤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佘祥林与张在玉之间的婚姻即使存在可撤销的理由,也因没有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提出而失去撤销权。此其一。其二, “被判决入狱和出走时间较长”与受胁迫结婚之间是风马牛不相及,相差十万八千里。也就是说,前者根本就不是认定胁迫的理由,根本谈不上适用该条的问题。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通知第3条规定:“自2001年4月28日起,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时,应一律适用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此前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悖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审理第一审和第二审婚姻家庭案件中不再适用。”就是说,当事人只有在2001年4月28日后人民法院起诉,才能适用《婚姻法》上述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制度,在此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本不可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5、《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行政法规)确立了撤销婚姻制度

  该条例第9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而在本案中,除了上述理由外,该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只有在实施以后,才能适用该条例,否则,不能适用该条例。

  综上,“佘被判决入狱和张在玉出走时间较长”不是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

  二、张在玉即使构成重婚,在人民法院没有作出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前,其与佘祥林之间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一)关于重婚的规定

  1、《婚姻法》(1980)第3条第2款前句规定:“禁止重婚。”

  2、《婚姻法》(2001)第3条第2款与上述规定完全相同。

  第10条第1项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

  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用了六个条款对重婚作出了规定。

  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4、《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相关条款内容略)对无效婚姻的程序制度和实体内容作出了规定。第16条规定:“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5、《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对无效婚姻的宣告的程序问题作了规定。

  6、《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第4目的规定,重婚罪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9、《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由此看来,在我国法上,重婚分为民法上的重婚和刑法上的重婚。民法上的重婚导致离婚和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刑法上的重婚导致婚姻解除和被告人负相应的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

  (二)即使张在玉存在重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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