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赔偿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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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是本次《婚姻》法修改的重大举措,不仅强化了婚姻法律精神,完善了婚姻法的立法体制,也赋予了当事人明确的可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现在主要应当将关注的目光集中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离婚损害赔偿的制度上来。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配偶一方违法侵害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方所受的损害,过错配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 从国外立法看,离婚损害赔偿是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早已有之的救济性法律制度。早在1791年法国《宪法》中就曾规定“法律视婚姻为民事契约”,基于婚姻契约原理,当配偶一方因过错违反婚姻契约所规定的义务,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早明文规定离婚过错赔偿的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其次是1920年的北欧诸国的婚姻法,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也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日本民法虽无关于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明文规定。但学说判例均承认离婚损害之存在。① 长期以来,我国未采用婚姻契约理论,婚姻家庭方面的关系虽然也涉及财产内容,但主要是人身关系,而不是契约关系。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占主导地位,财产关系属于从属依附地位。基于这样的认识,我国婚姻法一直未对离婚中的过错赔偿制度作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存在过错而使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尽管1993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一方,由于这种照顾只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参考因数,从数量和范围上也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涉及过错一方的个人财产,结果是以“照顾”代替“赔偿”,模糊了是非,淡化了责任,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①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所形成的人身上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的伦理本质决定了婚姻负载了权利、义务和责任等社会内容。过错配偶的重婚、纳妾、通奸、姘居及虐待、遗弃等过错行为,均违反了婚姻义务的要求。过错配偶的这些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使无过错配偶承受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可以说,对故意侵害配偶权利的过错行为的补救法律的立法空白,减轻甚至取消了过错配偶侵害配偶权利的法律责任。再加上现代婚姻立法对无过错离婚主义的确立,使离婚不再是对无过错方的一种惩罚,而是对已死亡的婚姻的确认和解除。 在婚姻立法中,确立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宜于使无过错方心理上得到平衡,减轻或抚平其心理上的痛苦,从而确实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对于侵害配偶权利的过错方,也具有警示作用,并为追究其违法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二、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条件 离婚当事人中有过错的一方对无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一方具有法定过错的行为 所谓有过错的行为,就是《婚姻法》46条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 (1)重婚 它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虽未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实际上构成重婚的违法行为。即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情况。前者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后者指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重婚严重破坏了家庭社会的稳定,违背了婚姻家庭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严重伤害了无过错方的感情和利益。鉴于实践中大量的重婚表现为事实上的婚姻,因此对于重婚应当从实质意义上认定,而不能仅从形式意义上认定。不能把后婚是否登记作为认定重婚的唯一标准。只要其存在实质意义上重婚的婚姻关系,既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关系,就应认定其重婚行为已经构成。①①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我们已经不在承认和保护未经登记的婚姻,既未经登记的婚姻是无效的婚姻,但对于无效婚姻亦不影响其重婚的认定。认定其重婚主要是基于对一夫一妻制度的保护,而非对违法婚姻的保护。如果仅以婚姻是否有效作为认定重婚的根据,则势必会放纵重婚的行为,削弱对重婚的打击力度。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它是指有配偶者与非本人配偶的第三人共同生活,保持稳定的婚外性关系。它是重婚以外的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姘居,即人们通常说的“包二奶”“包二爷”等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以两性关系为基础,同时还有经济上或其他生活方面的特殊关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仅破坏了家庭的和谐与稳定,而且败坏了良好的社会风尚,因而被婚姻法明令禁止。这些行为导致离婚后,过错方的以上行为是导致离婚的导火索,理应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 (3)实施家庭暴力 怎样界定家庭暴力?我国新《婚姻法》未作规定。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其明确作了规定,指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家庭暴力问题已经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现象,据中国科学院调查,全国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占30%,近年来,由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不断增多,施暴者理应对受虐者给予损害赔偿。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它是指经常性的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与精神上的摧残、折磨,使其在精神上和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虐待包括积极的作为,如对家庭成员进行殴打、冻饿、禁闭、捆绑、强迫过度劳动、侮辱、咒骂、讽刺、不让参加社会活动等行为;也包括消极的行为,如不给衣食,有病不给治疗等。生活中常见的主要是丈夫虐待妻子,父母虐待子女,子女虐待老人,儿媳虐待公婆。 遗弃家庭成员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抚养的一方,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需要赡养、扶养、抚养的一方是指家庭成员中年老、年幼、患病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不能独立生活的人。遗弃家庭成员侵犯了家庭成员的受扶养的权利,从而给他们的生活造成困难,甚至给健康、生命带来危险,因此,新《婚姻法》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无过错方只有在对方具备了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情况下,才能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请求。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四种情形,必须严格把握,既不能做出扩大解释和理解,也不能做出限制解释和理解。即并非在离婚案件中对于离婚有过错的,都要给付无过错方损害赔偿。 这就意味着婚姻法要引进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上是有限的,所指的过错是有特定含义的,是一种客观的行为过错,即行为人实施了重婚或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形式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行为,表明其具有过错,因此在离婚后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是说,能够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是法定的,过错的概念是特定的。一方面,不能将此种过错理解为导致夫妻之间感情不和最终离婚的一般过失。也不能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理解为对第三者插足的行为请求赔偿。 2、受害方受到损害 此处的“损害”是指对方的“重婚”、“婚外同居”、“虐待”、“遗弃”的行为给配偶另一方造成的伤害。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种。财产损害是指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财产权益的损害,可以分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两种。实际损失是指现有财产和利益的减少。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无过失方应得到或能够得到却没有得到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应包括“扶养请求权”,因为扶养是以夫妻身份的存在为前提的,当然,在离婚以后如果一方生活有困难,可以请求有负担能力的一方给予财产上的资助。可得利益的损失也不应包括“继承期待权”,因为继承期待权是以夫妻身份的存在为前提的,而且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可以以遗嘱取消配偶的继承权。① 精神损害是指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精神活动的损害。在法律理论上,精神损害既包括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损害,也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生理上的损害主要是对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各部分所造成的生理上的痛苦;心理上的损害主要是对受害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进行伤害,造成受害人心理上产生恐惧、不安、愤怒、焦虑、悲伤、绝望等不良心态;精神利益的损害主要是指侵害了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比如法律规定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贞操以及婚姻家庭等方面的人身利益从而造成的精神利益的损失。3、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过错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离婚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均属于物质损害,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过错行为是发生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离婚精神损害,只需确认配偶一方有法定的过错行为而直接导致离婚的,就可以认定。但是,如果过错行为未导致离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追究过错方的侵权责任的,应按婚内侵权行为处理不使用离婚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