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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婚姻法》确立了不少新的制度,使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日臻完善,对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第40条确立的离婚补偿制度和第46条确立的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即是两种崭新的制度。但由于法条对这两项制度的规定极为原则,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许多情形不甚明了。本文试将这两种制度从不同的侧面进行比较研究,正确理解和把握它们的要义,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进行适用。  一、“补偿”与“赔偿”之异同  (一)两种制度的界定及其意义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该条确立了我国的离婚补偿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体现了对当事人在婚姻与家庭中所作贡献的客观评价。婚姻和家庭生活,要求配偶双方在感情、时间、精力、经济等各方面持续不断地投入。但就多数婚姻而言,夫妻对婚姻家庭的贡献与从中获得的利益是不平衡的。实际生活中,承担了较多家庭事务的一方,往往其职业发展和其他方面受到了较大牵制。而配偶他方,则基于对方的奉献与牺牲,从婚姻家庭中获得了巨大利益。一旦婚姻解除,以往为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和料理家务花费大量心血的一方一无所获;而另一方则踌躇满志地拂袖而去。只有对经济地位较低一方实施救济,社会的公平才能体现。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确立了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所谓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如实施了姘居、重婚、遗弃、虐待或谋杀配偶的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某些离婚案件,由于一方当事人的重大过错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一方当事人因为对方的过错在物质和精神上遭受了明显的损害,建立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有过错一方受到经济上的制裁,使无错方得到特质赔偿和精神抚慰,有利于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促使当事人在婚后自觉遵守婚姻制度的有关原则,珍惜并维护现存的婚姻关系。  (二)两种制度的共同点  (1)必须在离婚时提出。离婚前,双方还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没有必要提出请求,且法院未介入,缺乏裁决者;(2)只能由一方提出,即法院只能支持一方的请求。补偿制度中,不可能两方都对家庭尽了较多义务,除基本相当外,只能有一方较多、一方较少;赔偿制度中,损害赔偿只能由无过错方提出,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都不适用此制度。   (三)两种制度的不同点  我们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对二者的不同点进行比较分析。  1、制定的依据不同。“补偿”制度的确立,依据的是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体现在家庭中,不应仅仅是使用自己姓名权利的平等、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对于共同财产的所有权、遗产的相互继承权,还应当体现为对家庭承担平等的义务。当然,各个家庭有各自的不同情况,由于某种原因,夫妻的一方愿意将应由对方承担的家庭义务,如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做饭、清洁卫生等家务劳动的一部或全部承担过来,给对方更多的精力去进行个人深造、发展事业等等,当然这种义务的承担是以维持夫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和期望的,一旦离婚,这种多承担义务的期望值便骤减为零;而另一方因为对方多承担的义务却获得职位的升迁、职业声誉的提高和财富的积累等有形或无形的资产。这些资产中凝聚着对方的汗水和劳动,所谓“军功章,有我的一半,也有你的一半”,在婚姻关系解除时,把这部分从对方得到的资产补偿给对方,正是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而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依据则是婚姻本身的契约性质。西方学者18世纪就指出婚姻是一种契约行为。双方一旦结婚,就必须受某些条款的拘束,如果一方做出重婚、虐待、与他人同居等违反条款的事,导致契约的破裂,则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请求提起的条件不同。“补偿”请求的提起,是因为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和婚姻付出了较多义务,而对方因此在既得财产和可得财产的累积上与付出方形成了剪刀差,这种付出与离婚的原因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赔偿”请求的提起,是因为对方的重大过错给己方造成了明显损害。这种过错行为属法定四种行为之一,且这种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与离婚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一方有法定四种过错行为,却不是离婚的直接原因,或者双方均有过错并导致了离婚,则都无权提起赔偿请求。  3、两种制度救济的对象不同。“补偿”的救济对象是为家庭和婚姻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多为经济地位较低者:“赔偿”制度的救济对象是无过错方,亦即受损害方,这一方不一定是经济地位较低者。  4、“补偿”与“赔偿”的内容不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对家庭多付出了义务而使己方所得财产或预期所得财产相对少于对方,故而提出要对方予以补偿的请求,由此可见,“补偿”是基于财产分配的公平性,其内容是物质利益即财产利益。而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则不同,赔偿的内容既有物质利益的损失,也有精神利益的损失。在《婚姻法》46条所列请求损害赔偿的4种情形中,第(三)、(四)种情形含有物质损害的内容,如实施家庭暴力给对方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的损失,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物质上的限制等。四种情形中,更多的是精神损害,重婚、与他人同居侵犯的是配偶的忠实权,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精神上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侵犯的是配偶和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权,也在一定程度上给无错方造成了精神损害。   5、二者适用夫妻财产制的范围不同。补偿制度只适用于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双方离婚时的情形,凡是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无论是一般共同制,或者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或者限定部分共同制,无论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贡献差别多大,均不适用补偿制度。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则不受此限制,它既可以适用于约定财产制的夫妻,也可以适用于共同财产制的夫妻。  6、立法的侧重点不同。离婚补偿制度平等地适用男女双方,但立法的侧重点在于维护已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因为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现实生活中很少有丈夫超出法定义务,全力地、默默地支持妻子在社会上发展的情形。更常见的是已婚妇女们,自觉地或无奈地承担起了主要的家庭照料责任,由于家庭生活占用的时间、精力较多,他们的社会发展往往受到了较大限制,配偶对方则因有较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社会发展获得了较高的社会地位或者有了较大的谋生与赚钱能力,有了较好的发展前途。从救济对象比例来看,补偿制度更重在保护妇女的权益。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在平等地适用男女双方的同时,立法的侧重点在于惩罚过错方、维护现有家庭的稳定。《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婚姻家庭关系的义务。当配偶一方实施《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4种行为时,就违背了《婚姻法》所确定的基本准则,给对方造成了物质损害和精神痛苦,只有对这些行为予以制裁,才能维系正常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从而倡导健康向上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7、目的不同。离婚补偿制度的目的只有一个,可称为“超支弥补”,即对配偶一方主要是女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给家庭作出的额外贡献,给予适当的补偿,实现权利义务“收支平衡”。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目的主要有三:第一、填补损害。过错方的物质、精神损害,虽然不能完全用财产衡量,但是,一定财产的支付对受害人的物质利益和精神痛苦,具有填补损害的作用。第二,慰抚受害方。即慰抚受害方的心灵,减轻其痛苦。虽然人的精神损害是难以用财产补偿的,但是财产毕竟还是有价值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人的需要。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对受害人感情和精神损害的一种安慰,平息或中止受害人的怨愤、报复等不良感情折磨,有助于受害人恢复身心健康。第三,制裁过错方。让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婚姻法对漠视配偶利益、违反婚姻义务和婚姻行为的谴责和惩戒。这种制裁不仅是对侵权人的惩罚,而且对他人也起到警示和预防作用,使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过错行为将产生的不利后果,以减少这类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二、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婚姻法属民法范畴,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当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项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补偿”和“赔偿”制度,即提出“补偿”或“赔偿”请求的一方,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一)补偿请求权人的举证责任  补偿请求权人应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2)请求权人对婚姻家庭作出了额外的贡献;(3)相比较而言,被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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