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六安离婚律师 > 律师文集 > 离婚赔偿>正文
分享到:0

在离婚案件中,有怎样的离婚程序?离婚赔偿标准又是怎样的?法院判决离婚赔偿时需要坚持哪些原则?本文为您做了一一介绍:2010年03月31日   张华等诉王国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张华。  法定代理人张根达。系原告张华父亲。  原告金杰。  法定代理人金玉根。系原告金杰父亲。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伟民、应茵,杭州华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国良(又名王国梁)。  委托代理人丁作云。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掌森、男。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东风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年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伯悠。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华、金杰为与被告王国良、东风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培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法定代理人张根达、金杰法定代理人金玉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俞伟民、被告王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作云、赵掌森、东风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伯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金杰诉称:2002年8月9日下午2时15分许,被告王国良驾驶被告东风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浙A·36375号小型客车,由湖州驶往杭州,途经104国道线1423KM+780M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乌山村桥东缺口路段时,与原告金杰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杰和自行车后座乘员原告张华受重伤,小型客车与自行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良与原告金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治疗后,张华被评定为9级伤残,金杰被评定为7级伤残。为此,诉之法院,要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中的80%,计149412.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余公交肇〔2002〕06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经过情况以及被告王国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杰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华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2、余公交字(2002)第6459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巡逻(特)警察大队瓶窑中队多次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而调解终结的事实。  3、浙江省建工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张华的伤势及治疗情况。  4、浙江省建工医院医疗费收据十三页,欲证明原告张华治伤所化医疗费88661.96元的事实。  5、浙江省建工医院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张华在第二次手术后休息一个月的事实。  6、杭余公交巡残字(2003)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张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十三页,欲证明原告张华因治伤所化交通费927.5元的事实。  8、杭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特)警察大队2003年8月4日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张华因伤残评定而化评定费100元的事实。  9、瓶窑凤山小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张华因交通事故导致小学复读一年,教育费损失1624元的事实。  10、浙江省建工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金杰的伤势及治疗情况。  11、浙江省建工医院出院摘要一份,欲证明原告金杰的伤势。  12、医疗费发票四页,欲证明原告金杰治伤所化医疗费46021.11元的事实。  13、浙江省建工医院2002年9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金杰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的事实。  14、浙江省建工医院2004年4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金杰因伤需第二次手术,所需费用为15000元左右的事实。  15、杭余公交巡残字(2004)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金杰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  16、交通费十五页,欲证明原告金杰因治伤所化交通费1151.5元。  17、余杭区瓶窑镇第一初级中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金杰因交通事故导致重新复读一年,教育费损失为1010元的事实。  被告王国良、东风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我方没有异议,我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王国良也为原告张华支付了医疗费63000元,为原告金杰支付医疗费用36000元。但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赔偿责任比例及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计算标准过高,且交通费计算也有误,故请求法庭按国家有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被告王国良为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4年9月6日张华的民事诉状一份,欲证明原告张华自认实际护理费为每天19.40元的事实。  2、浙江省建工医院2003年3月31日、2003年7月1日住院收费收据两份,欲证明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东风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张华预付医疗费63000元,为原告金杰预付医疗费36000元的事实。  被告东风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4、5、6、8、10、11、12、13、14、15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张华病历未页用园珠笔写的部分,因没有落款日期提出异议;对证据7和证据16,交通费发票计算有误,要求法庭按实计算;对证据9和证据17,认为证明中仅仅只有一个公章,其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学校的部分收费也不是很合理。对被告王国良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两原告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两原告认为张华前一次起诉已作为撤诉处理,其提出的赔偿标准对本次起诉并不构成约束,具体赔偿标准应按国家的相关规定计算。  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10、11、12、13、14、15、16,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告对原告张华病历中其中一次就诊记录无日期而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虽最后一次就诊无日期记载而构成该证据形式上的缺陷,但两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或相反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9和17,两被告对证据形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山完全小学和余杭区瓶窑镇第一初级中学作为法人单位,在出具证明时无经办人员签名,且所证明的内容和原告所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二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国良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扫一扫关注六安离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