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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案件中,有怎样的离婚程序?离婚赔偿标准又是怎样的?法院判决离婚赔偿时需要坚持哪些原则?本文为您做了一一介绍:2009年11月30日  离婚时损害赔偿问题之探讨 摘要:新《婚姻法》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仍然有诸多不足,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很多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已经成为理论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实践的难题。本文结合学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观点和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现状和不足及完善进行分析与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与完善 

 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第三者插足、包二奶现象等不断涌现,并成为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新热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所确定的一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这一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个标志性突破,使婚姻家庭立法进一步完善,也使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案件时有了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值得商榷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离婚夫妻,配偶一方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其过错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离婚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对由此所受的损害,由过错的一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狭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般是指物质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造成无过错方精神上的痛苦和内心的创伤,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错方赔偿。物质损害赔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组成无过错方财产上的损害,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损害要求过错方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从实务的角度,就是因为它具备很多解决现实婚姻中问题的功能。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以看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该具备以下功能: 

 1.惩罚功能。有的学者认为“惩罚的中心理念是:人们必须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这一功能,从古代到现代,中外法律中无不体现出这种思想痕迹,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这种惩罚的方式是不同的。例如,在刑法中,这种代价是刑罚,在民法中,这种代价主要是对受害者支付金钱赔偿。” 而在婚姻关系中,由于一方重婚、姘居、施暴等过错行为,一方面侵害了夫或妻的个人的人格权利,另一方面也破坏了社会的公序良俗的正常的秩序规则。所以必须对离婚中过错方的过错行为进行惩罚,要让过错方认识到侵犯配偶的合法权利不是随意的,是要负责任的,是要负出代价的。 

 2.补偿的功能。对于受害一方的补偿,无论受害一方是精神上的还是物质上的损失,都只能是以物质的方式对其的损失给与补偿。如果过错方受到了惩罚,但无过错方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那么,无过错方的心里就得不到满足,心里就不会平衡,就很可能会有更严重的事情发生。因为,在离婚案件中,无过错一方相当大的一部分是心灵上也就是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如果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诉讼不能得到物质上的安慰,那么在无过错方眼中,就会认为自己的合法利益没有得到保障。虽然精神上的伤害,金钱是无法弥补的,但金钱却能从某种程度上起到“出口气”的作用。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离婚案子就是“被抛弃一方”只是为了“出口气”,所以,以物质这种有形的东西是可以在精神上和物质上两条战线上都起到作用,这也是我们想看到的。 

 3.预防的功能。从预防的角度来看,可以起到三方面的效果:第一个方面是对过错方,当过错方受到惩罚后,可以在过错方的精神上和物质上都会有不同程度上的损失,这样会让过错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引以为戒,起到预防的作用;第二个方面是对无过错方,无过错方会对其他人有警戒之心,对自己有教育之心,也就是说不光会对别人进行防范,而且自己也会自觉的收敛其行为,以避免将来处于同样被谴责的境地;第三方面是对其他人可以起到警戒的作用。 

 (三)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我国新《婚姻法》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本人之见,我国确立这项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完善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需要。保护家庭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方针。我国刑法、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于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在婚姻家庭中的权利义务都是明确给予法律保护的。但是由于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离婚制度中缺少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导致过错配偶实施违法行为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导致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的损害,不能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从而使我国法律关于保护婚姻家庭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实现。 

 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呈上升趋势。随之出现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破裂的离婚案件增多,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 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绝大多数是妇女)因过错配偶的上述侵害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却得不到法律的救助,发出了强烈要求填补“法律漏洞”的呼吁,以期有效地保护婚姻家庭、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且离婚损害精神赔偿问题较为集中。 

 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稳定婚姻家庭的需要。婚姻生活的圆满、安全和幸福,关系到社会的安全和稳定。正因为如此,当事人一但缔结婚姻,就不可避免地要承受道德和法律的义务与责任。对婚姻义务的遵守,是婚姻当事人都必须做到的。如果一方违反了婚姻义务导致另一方的权利受到损害。如果不对此类违法行为加以制裁,使过错方对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这样将不会减少此类违法行为的产生。对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提供法律救济,通过制裁和救济,促使婚姻当事人自觉遵守婚姻义务,尊重对方的婚姻权利,从而共同维护幸福的婚姻生活。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 

 2001年《婚姻法》修订案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新《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仅仅从损害赔偿的情形方面作了规定,这是婚姻法从立法技术和立法规范的角度做出的规定。但从婚姻法理论上分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则应该包括适用范围、赔偿情形、构成要件以及损害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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