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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6年4月2日,沈某到法院起诉要求与其妻子夏某离婚。2006年6月4日,沈某以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当天裁定准许沈某撤诉,并向双方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06年6月20日,夏某又以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到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06年7月26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夏某与沈某离婚一案,夏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2006年7月28日,法院裁定夏某与沈某离婚一案按撤诉处理,并于当天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06年11月份,沈某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受理其离婚一案。

  [分歧]

  针对此案是否应当理,产生了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沈某两次起诉时间间隔未超过6个月,法院不应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沈某第二次起诉应属于在6个月内有新情况、新理由,法院应当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2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持第一种观点者仅考虑到沈某的第二次离婚请求是在其第一次撤诉后6个月内提出的,而没有注意到这期间是否有新情况、新理由发生。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中之所以规定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间隔应不少于6个月,是从维护社会和谐与家庭和睦的角度给婚姻起诉者一方以充足的时间来重新考虑夫妻双方的感情和家庭关系,让婚姻起诉者一方能在深思熟虑和心平气和的心态下,冷静的处理婚姻关系,避免因一时冲动给原本尚未破裂的夫妻感情带来不应有的影响。为了不限制婚姻当事者自由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出现“新情况、新理由时”,一方又起诉的,可以不受六个月的时间限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上对“新情况、新理由”没有规定具体的认定标准,而是由处理案件的法官凭着自己的审判经验和家庭生活经验来具体掌握何种情况属于“新情况、新理由”,笔者认为应该从法律上规定两次起诉间隔时间应不少于6个月的立法目的出发,结合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从以下方面来综合认定“新情况、新理由”:(一)一方有重婚或与他(她)人长期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家庭成员的;(三)双方就离婚达成一致,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无法达成协议的;(四)相对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又撤诉的;(五)其他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在本案中,夏某在沈某撤诉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作为婚姻当事者一方的夏某放弃了沈某为维护夫妻感情所作出的努力,应当视为在沈某这一离婚诉讼中出现了“新情况、新理由”,因此,笔者认为沈某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的离婚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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