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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对于同居关系纠纷案件,一般涉及同居关系的性质、同居关系的受理、同居关系的认定、同居关系纠纷的处理等问题。下面。

【案例介绍】

  原告易某,男,1974年11月5日生。被告李某,女,1969年3月10日生。

  1992年1月10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此后一直未补办相关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先后生育二女一子三个子女。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向被告父亲借款5000元;2001年原告出资在罗山县周党镇建一幢二间三层楼房,并于2007年以此房屋作抵押从银行借款100000元;2008年7月,原告出资130000元购买一辆北京现代轿车;2008年原告在武汉以年租金5000元租下一块地,一部分用于自己开煤场,另一部分以年租金28000元转租他人,均由被告负责经营或收取租金。

  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三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结婚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是合法夫妻关系,不是同居关系。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二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随其生活暂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其300000元。

【简要评析】

  同居关系纠纷案件至少涉及以下一些法律问题:

  第一,关于同居关系的法律性质。

  同居有两种情形,一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非婚同居;二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即婚外同居。

  对于非婚同居,在《婚姻法解释一》施行之前,一直被定性为非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89]38号)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一》中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由非法同居关系到同居关系,这是司法对同居关系性质的认识所发生的一个的变化。尽管如此,在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司法对同居关系还是可以干涉的,只要起诉到人民法院,均一律予以解除。《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这也是目前司法对同居关系性质最新的认识,由此规定可以看出,非婚同居是未婚男女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是一种为《婚姻法》所不禁止、不鼓励的行为,但不再是一种非法行为。对其存在与否、解除与否,既不干涉,也不支持。

  对于婚外同居,因其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的婚姻基本制度,为《婚姻法》第3条所明文禁止的行为,因此,该同居行为仍是一种违法行为,当事人请求解除此类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一律予以解除。

  第二,关于同居关系纠纷的受理。

  《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对涉及同居关系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已经作了明确界定,即人民法院只受理非婚同居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以及婚外同居纠纷。需要指出的是,《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有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注意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到人民法院请求解决同居财产或子女抚养纠纷的,当事人往往矛盾已很尖锐,补办结婚登记对于他们不现实或者说不可能;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下发明确的文书式样,如何告知,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均不明确。两方面的原因导致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立案受理前没有履行或正确履行告知义务,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建议对此类案件在立案时,向当事人送达统一制作的《补办结婚登记告知书》,载明补办结婚登记与不补办结婚登记在法律适用及权利保护上的不同或区别,并将告知情况随案移送办案部门。

  上述案例中,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如果法院在立案受理时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当事人为自己及子女的名份以及财产分配等因素考虑,不排除其有补办结婚登记的可能。遗憾的是,我们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即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都很公正,也不得不说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仍是一个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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