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外出务工4年,未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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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永春,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官渡镇大塘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易前满,男,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培石乡新坪村三组。
被告陈振兰,女,1975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官渡镇大塘村二组。
原告范永春与被告陈振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超、陈宇祥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兰地址不祥,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陈振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从2005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5日期满,举证期为公告期届满后30日内,举证期届满后,被告陈振兰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永春诉称:1994年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2月28日生育一男孩。被告于1999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家一次,也未给家中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被告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应得部分折抵。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94年10月2日原、被告的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原、被告及范开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3、巫山县官渡镇大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未履行家庭义务。
4、范辉梅的调查笔录一份(系被告的母亲),证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情况。
5、范开兵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自己跟随原告生活居住至今。
被告陈振兰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开庭审理中,原告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冬月16日(阳历12月9日)按农村习俗结婚,1994年10月2日补办结婚证,同年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范开兵(现在校读书,随原告生活居住)。原告婚前财产有土木结构瓦房9间(是原告父母指给其居住的),木床一张,木柜二口,大方桌一套。被告有三门柜、挂衣柜、木柜、矮三门柜、碗柜、电视柜各一口,床头柜一对,小方桌、书桌各一张,熊猫牌14英寸黑白电视机一台及一些小东西。婚后夫妻共同添置矮组合一套,高低床一张,被盖5床,以原告的名义对外负有一定债务。被告于2001年2月外务工至今未回家,也未给家中任何联系,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被告给付抚养费,用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应得部分折抵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被告外出务工4年时间,未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自己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抚养费用被告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应得部分折抵,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永春与被告陈振兰离婚。
二、小孩范开兵跟随范永春生活居住。
三、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陈振兰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应得部份折抵小孩抚养费后,全部归范永春所有。
四、所欠债务由范永春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600元,由范永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