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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生活费的性质及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是可以要求对方给付生活费也即扶养费的。本案起诉期间,女方与其成年儿子均无稳定的收入,维持日常生活确实困难,双方就生活费的支付上达成调解协议应当视为对夫妻财产形成新的约定,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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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生活费可不可以用共同财产支付。

  我国婚姻法规定除非双方有书面约定,否则夫妻婚后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处理权”如何行使的问题,司法解释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基于上述规定,很多人认为夫妻间共同财产的互相转移只是从“左手到右手”的关系,而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的权利只是“纸上的权利”,是“应然”而非“实然”,夫妻共同财产并非象一张双方都可以支取的存单那样简单。现实生活中,存“私房钱”,个人赚钱个人花的事情比比皆是,所以有“所有权”却并不一定有“支配权”,有“处理权”却不一定有“处分权”。实践中,如果女方收入较低甚至没有收入,却承担着操持家务、抚养子女的重担,而男方却可以自由支配家庭的大部分收入时,对女方而言显然有失公允。虽然女方可能占有着房屋、电器等共同财产,但如果要靠变卖、抵押上述共同财产来支付日常生活的开销,显然并非必需也不切实际。所以,用一方控制下的共同财产给付另一方做为生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如何执行。调解协议上约定“男方每季度从其收入中支付女方生活费××元”,如果男方届期不履行支付生活费的义务,笔者认为,应当对男方的工资收入或经营收益等进行强制执行才符合本意。在执行过程中,如女方生活状况有所改善或男方确因某种原因难以如期支付,当然也不排除在执行中再进行调解的可能。

  概而言之,双方约定由丈夫将收入中的一部分交给妻子使用,以维持日常的生活于法有据,无可厚非,法院只有予以确认才能更好地体现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纵观中国几千年的文明,无论从法律层面还是从道德层面,对婚姻家庭的维护一直是不遗余力的,因为婚姻就如同一个一个的小社会,而维系它们的稳定和谐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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