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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王x与李x原系夫妻,1988年6月育一子王x。1990年8月王x与李x自愿离婚,王x随王x生活。1991年王x与黄x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属于事实婚姻),并生育一子王x。王x与李x离婚后,王x即一直与爷爷王x、奶奶孙x共同生活直至成年。王x与王x、孙x共同生活期间王x仅支付王x小部分生活、教育费用,大部分费用由王x、孙x以王x的退休工资等支付。2010年8月,王x遭遇车祸死亡。王x的父亲王x、生母李x、继母黄x通过诉讼获得赔偿款共计400000余元。后孙x以自己是王x实际抚养人为由,要求分配王x、黄x已获得的部分赔偿款,王x以将来孙x尚需自己赡养为由予以拒绝。

  关于本案中孙x是否有权要求分配其孙子王x的死亡赔偿金,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一般参照遗产进行分配,孙x系王x的第二顺位继承人,在第一顺位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分得王x的死亡赔偿金。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孙x并非第一顺位继承人,但其与王x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履行了大部分的抚养和监护职责,故其有权分得死亡赔偿金的适当份额。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对受害人尽到较多抚养义务的近亲属适当分得死亡赔偿金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抚养、教育子女本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但在我国,尤其在农村,由于种种原因有相当一部分老人实际承担着抚养、照顾孙子女的重担。如果父母平时对子女关心甚少,不履行父母应尽的义务,子女死亡时却获得了巨额赔偿,而对孙子女的成长真正付出多年心血和财力的实际抚养人却因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而得不到适当的补偿,明显有失公平。故对死者尽到较多抚养或赡养义务的近亲属即使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亦应有权分得死亡赔偿金的适当份额。本案王x以孙x尚需自己赡养为由拒绝付款显然不能成立,因赡养是其对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将两者混为一谈。

  其次,对受害人尽到较多抚养义务的近亲属适当分得死亡赔偿金顺应人性的朴素情感。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间接损害而赔偿的费用,而因受害人的死亡对与其长期共同生活的近亲属造成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在我国,老人对与其共同生活的孙子女往往会不遗余力地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和精力,而且具有极其深厚的感情,其感情付出往往比之父母更甚。孙子女的死亡将对抚养其长大的(外)祖父母造成巨大打击是不争的事实。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包含关系,死亡赔偿金仅仅被界定为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但相对于我国目前法院所支持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而言,相对较高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不但在经济上对被害人近亲属是一种补偿,实际上该笔款项对被害者近亲属心理具有不可否认的抚慰作用。在此情况下,如果对孙子女尽了较多抚养义务的(外)祖父母无权对孙子女的死亡赔偿金提出任何主张,则有悖于人之常情。

  第三,因我国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采取继承丧失说,故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一般按照《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即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分配。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分配。同一继承顺序中,死亡赔偿金原则上按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分割的分额。但笔者认为,正如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参照继承法的上述规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进行分配时,对受害人尽了较多抚养或赡养义务的近亲属既有权主张分得受害人适当的遗产,亦有权主张分得适当的死亡赔偿金,而不应一概以继承的顺位做绝对化的处理。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因受害人死亡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我国《民法通则》中对近亲属的界定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仅规定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并未对近亲属的权利顺序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内,对受害人尽到较多抚养或赡养义务,与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具有高度紧密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之外的近亲属,分得适当的份额,与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规定并不相悖。

  当然,我国素有扶老携幼的传统。在现实生活中,父母辅助子女抚养下一代的情况非常普遍。但笔者认为,辅助行为与承担主要的抚养、教育义务具有较大区别,应区分对待。如孙子女主要还是随子女共同生活,由子女主要照料其生活、学习,祖父母仅是对其子女进行适当协助,则仍然应当按照继承法规定的顺位分配死亡赔偿金。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法官应当根据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之外的其他近亲属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时间长短、经济和精力的付出情况,酌情确定其是否有权主张分得适当的份额以及应当分得的具体比例。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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