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长期分居未能和好致感情破裂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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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查明,当事人双方于2001年自谈恋爱,200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3日生育一女王X潆。双方从2005年3月开始分居。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本市城隍庙街**号房屋一处(文书上名字为付X,建筑面积64.96平方米)。婚后共同存款有1391.76元在王X处,另有户名为王X的股票账户内资金余额为58.46元也在王X处。王X月平均工资为1366.21元。依王X申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河南A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市城隍庙街**号房屋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总价为79000元。王X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另有B大院9号房屋一处现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产权不明,且王X在本案中暂不主张。
一审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且在原来判决驳回王X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长期分居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王X要求与付X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王X潆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出发,由付X抚养较为适宜,王X每月应支付其女儿抚养费用,但对付X要求王X从2004年9月3日至今按每月409.36元支付47个月的抚育费19263.42元的请求,因其未及时主张权利,故从王X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共有的本市城隍庙街**号房屋,根据实际情况,婚生女儿随付X生活,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该房归付X所有为宜,但其应给付王X房屋折价款39500元;关于付X要求均分股票账户内资金余额58.46元、银行存款1391.76元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付X要求均分人寿保险费5885元和8916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款现仍存在,且王X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关于付X所提共同存款70000元应予分割的请求,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款现仍存续在,王X又不予认可,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X与付X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王X潆随付X共同生活,王X自2008年3月付给其女抚养费40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止(给付方法:2008年3月至本判决书生效之当月的抚养费,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付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王X给付X)。三、财产问题:婚后共同财产本市城隍庙街**号房屋一处归付X所有,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给王X房屋折价款39500元,同时,王X给付付X股票账号资金余额和银行存款的一半即725.11元,两项折抵,付X应给付王X房屋折价款38774.89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395元,双方各负担347.50元。
付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当,从2004年8月3日孩子出生之后,王X就没有给过孩子抚养费。王X每次起诉,付X均主张抚养费,故应判决从2004年8月3日判令给付抚养费。市城隍庙街**号的房屋,属于付X父母购置的房屋,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在一审诉讼中,双方认可夫妻存续期间有资金73200元,而一审未作出分割,王X从保险公司分别退还保费5885元和8916元,应予以分割。王X不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属于有过错一方,依法应予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不当的部分,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付X的申请从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调取了市城隍庙街**号房屋买卖的资料。双方当事人对该资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夫妻双方应尽的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认为对方未尽扶养义务,应及时主张权利。付X并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积极主张该项权利,且双方从2005年3月开始分居,故一审从王X起诉离婚之日起支持付X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并无不当。付X请求2004年8月3日起给付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付X上诉称市城隍庙街**号的房屋,属于其父母购买的房屋,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从其申请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来看,房屋的购买人为付X,产权的转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付X上诉称是其父母的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付X称一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资金73200元未予分割,请求予以分割。王X称该款项除花费外,其余部分被付X拿走。对该73200元,付X均无确切的证据证明该款现在仍然存在,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付X上诉称王X从保险公司退还的保费5885元和8916元应予以分割。王X称因家里老人有病,治疗需要用钱,才退的保费,该款已经用于支付老人的治疗费用。付X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财产依然存在,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付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付X承担。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